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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货运司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性,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开展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
一、为什么要出台《通知》?
货运业流动性强,跨区域经营的情况普遍。为便利货运司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税务总局在允许货运司机异地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础上,结合交通部无车承运人试点,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以下简称579号文件),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对货运司机通过纳入交通部无车承运人试点的物流平台承揽的业务,允许物流平台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9月,交通部会同税务总局发布《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以下称《办法》)。从2020年1月1日起,物流平台企业可按照《办法》规定要求,申请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依规从事网络货运经营,同时,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于2019年12月31日结束。为继续为货运司机提供开票便利,税务总局在原579号文件的基础上下发《通知》,明确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继续允许符合条件的平台企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涉税事项。
二、哪些企业可以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通知》第二条规定,申请纳入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4项条件,分别是:按照《办法》规定,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备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完成数据上传,;对会员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另外,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成为试点企业后,可以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为其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原适用579号文件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是不是可以继续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交通部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结束,579号文件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原适用579号文件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如果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继续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此前未纳入交通部无车承运人试点的物流平台企业可不可以成为网络平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企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前未纳入交通部无车承运人试点的物流平台企业,如果同时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纳入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货车司机A是试点企业B的会员,此前由于A未办理工商登记,B企业不能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A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成为货物运输小规模纳税人,其通过B企业承揽的货运业务,B企业能否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通知》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的纳税人,如果符合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证件、未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注册为平台会员等4个条件,即使未办理工商登记,自2020年1月1日起,可以就其在平台承揽的货运业务,向试点企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A司机通过试点企业B承揽的货运业务,可以按规定向B企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试点企业能否就其会员的所有业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通知》规定,试点企业仅限于为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服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向试点企业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以及会员发生的其他销售货物、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等应税行为,试点企业不得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405文件代开问题,我们群里的重新能源梁旭总用一句通谷话解释清楚了“就是网货代开是运别人家的货,不是运自己家的货,运自己家的货需要税务局代开或者用第三方代开”
七、会员向试点企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试点企业如果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应该怎样处理?
按照《通知》规定,会员向试点企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试点企业不得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19年第45号修正,以下简称55号公告)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八、会员通过试点企业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除了由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还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会员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既可以按照《通知》规定,委托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5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就近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注意的是,会员的同一笔业务不得重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试点企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何进行纳税申报?
试点企业销售货物、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规定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试点企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应税收入,在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无须申报。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
十、会员由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为缴纳相关增值税款后,如何进行纳税申报?
按照《通知》规定,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季申报或按月申报),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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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抵扣解决方案及合规分析
按照网上流传的某信息公司提供的解决方案,小编逐一评价其税收合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给出自己的建议。首先说明一点,在交通部的意见里,网络货运平台倾向于利用互联网+的经营模式。但本文并不排除利用线下建立联系的情形,只要是以承运人身份签订合同,再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就都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以下内容仅做为交流探讨,欢迎大家一起加群讨论。
将运输车辆作为固定资产作进项抵扣
个体运输户以网络货运的名义购买车辆,机动车发票直接开具给网络货运平台。
评析:资产是由企业过去经营交易或各项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网络货运平台并不能实际控制车辆,不属于该平台的资产,将相关进项税金抵扣,涉嫌偷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辩解的理由:税务局举证其不能实际控制车辆难度较高。难度或许高,但并不是不能举证,比如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外调,比较容易发现。而且在坐实证据之前,平台既然将车辆当作自有资产,就应该将车辆产生的所有收益作为自己的收入申报,但却不能取得相对应的成本和进项抵扣,这是一个巨大的风险。
直接虚购成品油增值税发票
各地燃油增值税虚票市场价格在 2%~4.5%,平均采购成本为3%,并按照不超过销项总额40%的额度做燃油进项。
这种作法简单粗暴,赤裸裸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额超过一万即入刑,实为下下之策。
大型运输企业的“安永模式”
目前,主营业务为实际运输业务的企业一般通过下述两种模式来解决增值税进项问题。一种是以大型物流企业为代表的“安永模式”。在此种模式下,企业拆分成运输与货代两类主体,分别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并通过内部转移交易的方式,理论上可以做到0税负。由于此种模式最初是由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永提出的,因此被称为“安永模式”。财税36号文发布后,“安永模式”存在极大的税务风险,同时此种模式也损害了委托方的利益。
评析:1.物流服务和运输服务是不同的概念。货代公司如果提供物流服务,提供协助联系车辆等物流服务,按6%税率开具物流服务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一方面购进关联公司的运输服务取得9%的抵扣,另一方面将相应运输服务以6%税率的物流服务名义销售给下家,也是典型的虚开发票,危害同上。
中小型运输企业的 “按次租赁”模式
网络货运平台通过线上或线下就具体某单业务联系个体运输户后,设计单次租赁协议。在单次租赁期内,其成品油、轮胎、修理费由网络货运平台抵扣。如个体运输户能向其开具车辆租赁费,可另行抵扣。
评析:1.成品油、轮胎等消耗与该次租赁业务建立关联难度较高,有较高的虚开稽查风险。税务官员普遍认为只有自有车辆或长期租赁车辆其运营产生的生产成本才能进入到运输公司进行抵扣,税企争议较大。
改进建议:网络货运平台可以与个体运输户建立长期租赁合同,该租赁期内,个体运输户所有的业务都以无车运输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平台为个体运输户的所有业务都开具发票,并作为自己的收入申报,这样可以较好解决抵扣资格问题。面临的问题可能是取得发票困难,可以组织专门队伍索取发票。
2.给付司机报酬,须履行个人所得税及社保费用代扣代缴。
单车异地开票
“单车异地开票”是指以单个车辆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主体,在业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车籍所在地视为为“本地”,业务发生地视为“异地”包括:业务委托人所在地、发货人所在地、收货人所在地。单车可以在固定期间内选择上述任一主管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并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评析:1.平台仅限于为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服务代开增值专用发票,所以平台需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由各省税务局制定 。
2.结构性税差高达6%,超过实际增值,造成超额税负。
以上方案各有利弊,综合比较,在当前无更新政策出台的前提下,小编认为第四种方案的改进版,将按次租赁改为长期租赁可能更符合税务机关的实务要求。一般来说,个体运输户在某段时间内业务线路和服务客户相对固定,安排专门团队为其打理进项抵扣事项是可行的,比如按规定索取成品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但不足之处在于,由于司机和个体工商户是其他个人,无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机提供的劳务费和车辆租赁费无法取得抵扣。对现行税收政策的改进建议是放开对其他个人代开专用发票的限制。这样,网络货运平台可以取得更多合理的抵扣,也将“长期租赁”模式下的所有经济关系都纳入了税收管理,也为个体运输户和司机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保费管理提供了抓手。
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病是有超额税负的存在。由于租赁费和个人劳务费上游的增值税链条没有打通,所以网络货运平台只能接受3%的超低抵扣率,承担了超过实际增值部分的税负。一个彻底的办法是模仿农产品核定扣除政策,对网络货运平台的实际增值率进行测算,按其输出的运输服务量核定其各项支出的进项税额。一方面有效降低税企双方的遵从风险和管理风险,另一方面也将网络货运行业控制在一个合理的税负,减少对公路运输市场价格的干扰。考虑到农产品核定扣除行业并未完全摆脱对发票的依赖,所以能发挥理想作用的网络货运核定扣除还必须是一个升级版的核定扣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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